平果县旧城镇人民政府经过当地党委批准,要在旧城镇搞一个“古桦新村”建设,作为搞新农村建设的项目。该建设需要利用到当地村民的承包土地。在具体过程中,旧城镇政府与当地村民就土地利用与补偿问题发生了纠纷,村民在多方上访无果后,来到南宁找我作为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
在作了必要的了解后,我接受了平果县旧城镇兴宁村委上、下鸡村民小组石某等30多户村民的委托,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状告旧城镇政府没有经过司法审查,直接自行强制执行村民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我是2008年3月5日向平果县法院递交诉状,依据规定,法院审查立案是7天时间。在超过1个月时间后,仍然没有任何音讯。电话追问也是说还在审查当中。
与此同时,古桦新村项目的建设并没有停止,而是紧锣密鼓施工。我们感觉法院是在为工程有意拖延时间,造成既成事实后再说。
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拖延不立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上级法院起诉。我在与村民商议后,决定向百色市中级法院递交诉状。对于级别高一级的中级法院有,我与村民希望能够有好消息。
作为专业代理土地案件的律师,我一直要求我的当事人能够相信法律,依据法律程序维权。但是,对于法律有期望的人,如果执法者不能以实际行动给予必要的回应,反而让当事人对于法律落入“希望越大,失望越大”的怪圈中,我真的不知道还能够说什么了,只能发出一声叹息。(2008、4、6,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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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石某等30多户
委托代理人陈洪东,南宁市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县旧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果县旧城镇法定代表人黄浩,镇长
诉讼请求
一、判决确认被告于2008年1月5日,未向法院申请,而是自行强制执行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均是平果县旧城镇兴宁村委上、下鸡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承包的耕地位于公路边,被告要征用来搞“古桦新村”建设。在本次征用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几个违法之处,特别是其于2008年月15日自行组织人员强行征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本身不具备征地主体资格,也没有获得依法授权的前提下,于2006年8月4日与村民小组签定《协议书》,展开征地工作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2006年12月21日桂政土批函(2006)366号批复,只是批准征用1.5051公顷,现在被告大大超出了审批的亩数,多占用了几十亩。依据《土地管理法》76条第2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本次征地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县政府公告,补偿标准也没有公告。在没有完善相关手续,没有落实补偿问题之前就冒然采取强制执行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行为。
四、被告不具备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但是仍然于2008年1月15日组织人员强行进场施工,导致原告的承包地被破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自行交出被征用土地的,一般由国土管理部门发出通知书,然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被告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作为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被告未经法院申请而强行征用耕地的行为不服,有权提出本次诉讼,并保留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2008年3月5日,原告依法向平果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但是至今已经超过了7天立案审查期,平果县法院没有任何答复,既不通知交费立案,也没有书面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2条第3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原告希望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在7天内作出相应处理。鉴于平果县法院的做法令原告对其执法的公正性与能力丧失了信心,我们请求由你院决定自己审理。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诉讼。
此致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石某等30多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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